(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桂星,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桂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桂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桂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被告人欧桂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韦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桂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欧桂星搭乘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T11**的出租车行至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口时,欧桂星因怀疑吴XX拿走其遗落在车上的手机,而与吴XX发生争执,欧桂星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吴XX左手上臂一刀,造成吴XX左上臂损伤、左肱三头肌断裂、左肱动脉撕裂。吴XX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98.3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吴XX的妻子韦XX因请假护理吴XX,被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250元。吴XX住院期间,欧桂星赔偿了吴X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9日,吴XX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去交通费80元、检查费152元。经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收条、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宜州市荣发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桂星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小刀一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桂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欧桂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赔偿请求,原判支持医疗费8150.32元、误工费4195.2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3995.52元,扣除欧桂星已赔偿的5000元,欧桂星还应赔偿人民币89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桂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欧桂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50元。上诉人欧桂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欧桂星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欧桂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欧桂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欧桂星的坦白认罪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予以确认,并已给予从轻处罚,且二审期间也没有新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欧桂星还具有其他的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亦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邦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