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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在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益阳佳鸿油库北侧一停车场内打工之际,窃取被害人楚某某暂放在停车场办公室内的车钥匙,打开楚某某停放在附近的黑色轿车,将车内现金人民币9700元盗走。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赃物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