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会新与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会新,张波,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武会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波,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1栋。法定代表人赵广义,董事长。原告武会新与被告张波、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及第三人投资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会新诉称:2011年9月1日,我与被告张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大兴区X80地块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暂为施工楼号,现楼号为大兴区瑞海园五里1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室)转让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张波房款,但被告张波在房屋具备交付入住条件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我办理入住手续,我为此多次与被告张波协商,但其避而不见。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向我交付1001室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第三人投资总公司予以协助;2、被告张波及第三人投资总公司配合我办理1001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波承担。被告张波及第三人投资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波(买受人)与第三人投资总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波自愿购买1001室房屋(施工栋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预测面积)。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起4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2011年9月1日,原告武会新与被告张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武会新以1246000元的价格购买10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会新向被告张波交付了房款共计1236000元。被告张波至今未向原告武会新交付1001室房屋。另查,现1001室已施工完毕,具备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条件,1001室楼号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园五里1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该房屋现暂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武会新同意自行承担1001室在办理入住手续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费用。经原告���会新的申请,本院出具裁定书,对1001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武会新的当庭陈述,《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波及第三人投资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武会新与被告张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武会新已给付相应房款,被告张波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武会新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投资总公司作为房屋预售方应负协助义务,原告武会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武会新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园五里1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合同施工楼号为大兴区X80地块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入住手续,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予以协助;二、待条件具备时,被告张波与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协助原告武会新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园五里1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合同施工楼号为大兴区X80地块8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武会新名下,办理过程中产生��所有相关税费等支出均由原告武会新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