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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初,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仍杳无音信。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某和陈某某的邻居李素英、任守民、徐春香进行询问。证据一,李素英、任守民的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实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离家出走,且陈某某出走前经常和张某某吵架。证据二,徐春香的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实本案被告陈某某已经离家出走一年多了,且总是和张某某吵架。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涉及证人李素英、任守民、陈某某徐春香均系原、被告双方的邻居,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其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初,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仍杳无音信。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到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前的居住地进行调查,其邻居李素英、任守民、徐春香三人均证实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且陈某某在2012年初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无和好的可能,始终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陈某某在没有通知原告张某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助理审判员  刘海涵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