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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蒋某甲与斯维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合谋,以到斯维家洗澡为由从斯维处取得钥匙,后二被告人开锁进入本市青春路55幢2单元201室斯尚春(斯维的父亲)户,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60元。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人民币160元。(2)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蒋某乙和蒋某甲合谋到蒋某甲家中行窃,由被告人蒋某乙望风,蒋某甲进入家中窃得其父蒋某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账户,告知被告人蒋某乙其仅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分给被告人蒋阳某某民币20元。(3)2013年6月3日,蒋某甲提议到其家中偷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乙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蒋某乙望风,蒋某甲进入家中窃得其父蒋某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账户,后分给被告人蒋阳某某民币100元。(4)2013年6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合谋,以到斯维家拿衣服为由进入斯尚春家中,并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950元。同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再次以送杨某给斯维为由进入斯尚春家中,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人民币450元。(5)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以到斯维家睡觉为由进入斯尚春家中,从房间内窃得人民币650元后离开。同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合谋,由被告人蒋某甲先行进入斯尚春户,并故意虚掩房门,以方便被告人蒋某乙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与斯维聊天,被告人蒋某乙趁机进入斯尚春户窃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6)2013年7月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和蒋某甲合谋到蒋某甲家中行窃,后由被告人蒋某乙望风,蒋某甲通过梯子爬窗进入家中,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分给被告人蒋阳某某民币100元。(7)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蒋某甲三次借口进入斯尚春家中,分别从其房间内窃得人民币400元、150元、4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甲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610元,被告人蒋某乙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41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蒋某甲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某乙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1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斯尚春、蒋某丁的陈述、证人斯维、蒋某丙、罗某某、罗吉桄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明细表、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在蒋某丁户盗窃的三起犯罪得赃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蒋某甲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元、由被告人蒋某乙上缴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斯尚春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蒋丙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