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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范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审理。原告范某某因路途遥远未能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被告在吉林省靖宇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1985年离家出走返回山东省原籍居住,此后原告长期生活在山东省,与被告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又屡次失败。1987年原告与山东省五莲县黄庆恩相识并同居生下一女。被告得知后状告原告及黄庆恩重婚罪,1989年刑罚执行完毕,此后原告仍然在山东省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二十八年,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登记的,婚后还生有二子。原告以诸多借口推卸婚姻责任,置襁褓中的两个婴儿不顾,又与他人重婚。被告控告原告重婚罪只是在法律形式上要求解除原告与黄庆恩的同居关系,但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宽容仍然漠视,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抚养费为52527元,教育费是140000元,外债及利息共计136000元,折半是68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是否符合法定理由;2、被告要求二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婚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金及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是:焦点1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焦点1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十八年,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现居住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洪宁镇,路途遥远不便出庭,故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证据2、陈述。1985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被被告殴打,原告离家出走返回原籍,至今分居已达二十八年之久,在原籍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因此向当地法院自诉原告重婚,法院判决原告重婚罪成立。此后,原告多次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离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二十八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意见书只是原告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个人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分居二十八年,是原告为了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在当地法院多次要求离婚,但未离成,说明原、被告不具有离婚的条件。不应判决离婚。被告为了证明焦点2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证明四张。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证明二人的长子、次子与原、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另证明二人的长子与次子的自然情况。证据2、山东潍坊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987年原告范某某以欺骗手段与黄庆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男孩。证据3、被告1992年向法院提交的自诉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缓刑期间不但没有与黄庆恩解除同居关系,而且又生育第二个孩子。证明被告到山东五莲县寻找原告,要求恢复家庭关系。证据4、政府各部门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多次到山东寻找其妻下落,被告始终没有放弃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据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妻子离家之后,含辛茹苦抚养二子。长子李占军就读长春工业大学,为供其学业欠外债九万六千元。长子毕业后,由于家庭困难,32岁仍未结婚。李某某年老体弱,居住土房面临倒塌,生活十分困难。证据6、借据三张,共计九万六千元。证明该款用于孩子上大学及维修房屋、生活所用。并且要承担借款利息三里。证据7、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以民政补贴保障生活。证据8、学历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长子李占军毕业于靖宇县三中及靖宇一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长子、次子至今已成年,被告没有在长子、次子独立生活之前索要抚养费,现在索要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重婚的事实认可,但该证据即是复印件,又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找原告要恢复家庭关系,但至今没有恢复,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正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被告欠有外债九万六千元不真实,被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要求扶持与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对证据6、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借款九万六千元的事实不应采信。对证据7、8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离婚意见书,结合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代理手续能够证实原告的离婚意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无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四张,因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山东潍坊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承认其重婚的事实,故本院对1989年被告李某某刑事自诉原告重婚罪,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1992年向法院提交的自诉材料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1992年继续要求山东省法院处理原告重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政府各部门证明两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一份、借据三张,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其借款96000元的事实及用途且经庭审询问原告的回答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一份、学历证明两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在吉林省靖宇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均由被告抚养成年。1985年因家务纠纷,原告范某某离家返回山东原籍。1987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1988年生育非婚生女,1989年被告以重婚罪刑事自诉原告,原告受到刑事处罚。此后被告多次到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原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1985年原告因家务纠纷离家返回山东原籍,1987年原告与他人同居,1988年生育非婚生女并因被告刑事自诉受到刑事处罚,至今未归,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婚生二子均已成年,被告请求抚养费的法定条件已经灭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为52527元,教育费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范某某所依据李某某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婚姻期间对外债务的存在及用途且回答法庭询问该问题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被告要求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认为支持10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克美与被告李志全离婚;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