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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卢园与被告和国林、和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智;卢园;和国林;和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智,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卢园,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和国林,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和程,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智、卢园与被告和国林、和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卢园,被告和国林、和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卢园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xx苑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两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 被告和国林、和程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性质,未经允许不得出让及买卖,在转让该类房产时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第二、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和国林在转让该房屋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侵犯了和国林配偶的合法权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智与原告卢园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国林与被告和程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6日,原告刘智、卢园(乙方)与被告和国林、和程(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南京市玄武区xx路52号xxx苑505室房屋(以下简称505室,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28万元,乙方于2009年8月30日前首付20万元,余款自2010年12月30日前每年付2万元,付完为止。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证书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只承担过户费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截至2013年1月25日,两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6万元。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予以拒绝,两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和国林、和程于2008年7月14日共同出资购买505室房屋。2009年9月28日,和国林、和程作为共有人办理了505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2.1平方米。 审理中,两原告以两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孩子上学困难,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因两被告坚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赔偿两原告损失,两原告未同意。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09年9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两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而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争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出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同时不违反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上市进行交易。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交付等主要合同义务,而该房屋目前已满五年(以购房发票时间为起算时间),符合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和国林、和程,两原告与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抗辩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和国林配偶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两被告亦已交付房屋,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造成了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国林、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智、卢园办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52号xxx苑505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刘智、卢园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智、卢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和国林、和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款50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 审 判 员  唐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