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与被告王慧娟、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陈尧,王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鹏,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南京江海集团客运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尧,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慧娟,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鹏诉被告陈尧、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萍,被告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尧于2012年3月2日向他借款30万元。因多次催要陈尧未还款,于2013年3月6日发函要求其于3月10日前归还,被告陈尧仍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陈尧、王慧娟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尧未答辩。被告王慧娟辩称,陈尧怎么借的钱她并不知道,原告本人她也不认识,现在她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孩子,也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尧向原告陈鹏30万元及另案原告董业借款,原告陈鹏通过董业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5万元(含董业的65万元)给陈尧。陈尧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陈尧与被告王慧娟系夫妻关系。因陈尧未归还欠款,原告陈鹏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陈尧未到庭,且被告王慧娟称对借款不知情,其个人无力偿还欠款,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被告陈尧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催款函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陈尧向原告陈鹏借款30万元;被告陈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慧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单等书证也无异议。原告虽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陈尧向原告陈鹏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慧娟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尧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鹏要求被告陈尧、王慧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自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尧、王慧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鹏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尧、王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同德代理审判员 张夏文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青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