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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国诉被告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刘得锋施工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刘得锋施工队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刘得锋施工队。负责人刘得锋,该施工队队长。原告李卫国诉被告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中公司)、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刘得锋施工队(以下简称刘得锋施工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传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精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刘得锋施工队的负责人刘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被告传世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是由被告精中公司和被告刘得锋施工队施工承建的。在香格里拉小区的房屋对外销售期间,原告在小区的售楼部登记后,于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该小区2号楼看房时,掉入2号楼东头的电梯井内,致使原告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原告在2号楼看房时,2号楼东头能自由出入,电梯口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在开发、建设、施工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9元。被告传世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在被告公司登记购房和在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该小区2号楼看房以及被告在开发、建设、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生产由承建单位负责。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精中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传世公司的工程已完工,且已由传世公司对外销售。2、原告受伤的地点是电梯安装单位的地点。3、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封闭场所。原告在没有开发商售房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场地,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且原告做为成年人,进入施工场地未尽到注意谨慎之责,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得锋施工队辩称,1、当时房子没有交付,售房部如果带客户看房应通知施工单位,被告没有接到过通知。2、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和现场认证。3、被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部分已交付(电梯井已交付),电梯施工单位已进入施工。4、施工现场做了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传世公司,该工程是由被告精中公司承建,由刘得锋施工队具体施工,刘得锋施工队属于被告精中公司内设机构,在工商部门未登记,也未刻制印章。在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卫国在没有被告方人员陪同的情况下一人于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进入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工地,掉入2号楼东头的电梯井内,导致原告李卫国受伤。原告李卫国受伤后,先后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汤阴县白营乡卫生医疗点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599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2张加盖有个人印章的膏药收费凭证计1650元。另查明,被告刘得锋施工队是被告精中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登记,也无印章。原告李卫国诉称的其在香格里拉小区的售楼部登记后,于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进入该小区2号楼看房,被告精中公司辩称的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传世公司对外销售,电梯施工单位已进入施工,施工现场做了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等,以及刘得锋施工辩称的电梯井已交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工地属于在建工程,并非自有出入的公共场所。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无工程相关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私自进入香格里拉小区未完全竣工的2号楼工地,掉入2号楼东头的电梯井内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工程是刘得锋施工队具体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的工程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也应承担40%的责任。但刘得锋施工队属于被告精中公司内设机构,在工商部门未登记,也未刻制印章,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有被告精中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李卫国诉称的其在香格里拉小区的售楼部登记后,于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进入该小区2号楼看房,被告传世公司辩称的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生产由承建单位负责等。被告精中公司辩称的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传世公司对外销售,电梯施工单位已进入施工,施工现场做了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张加盖有个人印章的膏药收费凭证,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卫国医疗费人民币3839.6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李卫国负担41元,被告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