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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永昕与侯卯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昕,侯卯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杨永昕,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侯卯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良隆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杨永昕与被告侯卯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昕、被告侯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昕诉称,原告为司机,被告经营大货车。2011年4月下旬被告雇佣我给其开车,当时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当月结算。2011年7月初原告辞职,雇佣期间的工资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剩余近40天的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支付从拖欠工资之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卯英辩称,原告是2011年5月3日左右给我开车,至6月26日不开的,6月5日至6月26日的工资没有给付,当时约定月工资4000元,现欠原告工资2000多元。我没有给原告工资是有原因的,当时雇原告开车时就已经找好司机了,后来原告的姨夫领上原告要给我开车,当时就与原告说好,如果是长期的就干,短期的就不要干,原告答应今年肯定能干下来,如果原告中途无故不干了,就没有工资,这才把说好的司机推了用上原告开车。2011年6月26日那天我让原告出车,原告也不出,结果我的车停了三天,那时运费高,司机也难找,半个月以后我才另找上司机。原告无故不出车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一趟损失5000多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货车司机,被告为经营大货车的个体户。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在雇佣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之后原告因故辞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付。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该案中的笔录,笔录中被告认可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支付从拖欠工资之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调取(2012)第279号案卷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卯英雇用原告杨永昕为其开车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侯卯英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杨永昕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杨永昕要求被告侯卯英给付其劳动报酬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应以(2012)第279号案卷笔录中被告认可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卯英辩称,原告无故不出车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一趟损失5000多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昕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杨永昕负担10元,由被告侯卯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