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晓青与石庆江、杨延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青,石庆江,杨延臣,高俊峰,李志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赵晓青,女,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保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女,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庆江,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延臣,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俊峰,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李志斌,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负责人孟师阳。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委托代理人李振忠,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乐亭县金融大街。负责人邢辉。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赵晓青与被告杨延臣、石庆江、高俊峰、李志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石庆江、被告高俊峰、李志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吕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8时45分许,杨延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杜庄村东处与前方同向朴春园驾驶冀B×××××号面包车载乘我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冀B×××××号面包车与高俊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北向东南左转上道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我原告与朴春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延臣承担主要责任,高俊峰承担次要责任,朴春园无责任。杨延臣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石庆江所有,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俊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志斌所有,且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9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84923元、护理费30509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残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409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74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延臣未作答辩。被告石庆江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峻峰、李志斌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因此交强险应预留足够的份额,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永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延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杜庄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朴春园驾驶的载乘原告赵晓青的冀B×××××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冀B×××××号面包车与被告高俊峰驾驶的由东北向东南左转上道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朴春园与原告赵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延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俊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朴春园与原告赵晓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晓青被送往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榛子镇中队委托,原告赵晓青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10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整。”由此原告赵晓青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晓青与惠伟光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晓青自2010年12月1日起与王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85楼1单元8号,至2012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赵晓青与丈夫在古冶区购买了商品房。原告赵晓青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原告赵晓青住院期间,其夫惠伟光护理,惠伟光系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杨延臣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庆江,被告杨延臣系被告石庆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志斌系被告高俊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高俊峰系被告李志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赵晓青支取了被告石庆江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及评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展业证、从业资格证、完税证复印件,滦县地方税务征收分局证明,中国人寿滦县支公司证明,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复印件,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护理人员惠伟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昌黎县地方税务局黄金海岸税务分局证明,原告赵晓青与惠伟光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北区第二社区证明,王栋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延臣、高俊峰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延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俊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赵晓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庆江、被告李志斌分别系肇事车冀B×××××号车及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分别系被告杨延臣、被告高俊峰的雇主,因此被告杨延臣、被告高俊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庆江、被告李志斌承担。原告赵晓青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患者姓名为赵小青,与本案原告赵晓青无关,且该票据开具的时间已超出评残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的挂号费及检查费,属于进行伤残评定产生的费用,计算在伤残鉴定费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305.3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158天×20元/天);原告提交了伤残评定书及评定费、检查费票据,原告赵晓青伤残等级评为拾级,内固定取出费柒仟元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北区第二社区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赵晓青在城镇居住,且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购买商品房,因此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评定、检查费973.23元;原告赵晓青提交了其从事保险营销业务的相关证据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晓青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7个月,根据其提供的全年度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12190.63元,因此认定误工费为85334.41元(12190.63元/月×7个月),其诉请误工费84923元,按照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晓青提交了护理人员惠伟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日平均工资为193.13元,认定护理费为30514.54元(193.13元/日×15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30509元,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晓青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赵晓青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本院认为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赵晓青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精神受到打击,且被告方认可2000元,因此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认定原告赵晓青的损失有:医疗费29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评定检查费973.23元,误工费84923元,护理费305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456.53元。原告赵晓青支取了被告石庆江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冀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赵晓青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免赔10%,因被告的超载作为已经作为违章条款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且被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载加免10%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鉴定费是原告赵晓青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评定时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朴春园无事故责任,其损失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晓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青伤残赔偿金、伤残检查评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79995.62元;在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3625.71元(39465.3元-20000元=19465.3元×70%);合计103621.33元。其中被告石庆江已付原告赵晓青3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赵晓青736**.33元,给付被告石庆江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赵晓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青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79995.61元;在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5839.59元(39465.3元-20000元=19465.3元×30%);合计95835.2元。三、驳回原告赵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19元,由原告赵晓青负担8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