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权(曾用名“蒋海波”),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31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田××底村××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下午,王能(已判刑)与黄某某(因本案已死亡)在全州县全州镇朝京南路蒋某某开的棋牌室内因赌债归还问题发生了争执并打斗,被旁人劝开后,双方均不服气,欲报复对方。次日上午,黄某某纠集被告人蒋权及“陈摇”、“阿兵”(在逃)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携带砍刀寻找王能。王能则纠集谭文涛、周海文、蒋杰(均取保候审)携带二把卡刀寻找黄某某。14时许,被告人蒋权与黄某某等人驾驶小轿车在全州镇中心路(全州县城一板桥头)“老潘名烟名酒店”门口找到王能等人,被告人蒋权与黄某某、“阿兵”各持一把砍刀下车,王能见状即沿滨江中路往板桥头方向逃跑,边跑边将随身携带的卡刀拿出打开,被告人蒋权与黄某某、“阿兵”持卡刀追赶,王能在分别跑至“阳光一族店”及“名牌运动T恤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时,先后停下来持卡刀跟黄某某对抗,黄某某持砍刀将王能左手臂砍伤,王能则持卡刀将黄某某胸部捅伤。后被告人蒋权与“阿兵”等人将黄某某扶上小轿车送往医院抢救,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能则到全州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9693.5元,其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当日,被告人蒋权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权与王能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蒋权赔偿王能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王能对被告人蒋权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权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蒋权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