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官二村。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娟,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同犯罪嫌疑人刘洪康、武士(均另案处理)经计议,翻墙入院进入梁集镇光华村村民王某家中,盗窃速派奇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及现金7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2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投案。且有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洪康、武士的供述与辩解;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