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侯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侯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菲在原审中诉称,侯菲于2012年9月27日就鲁EUZ8**号车辆向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1月4日,侯菲驾驶投保车辆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431公里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投保车辆撞到公路护栏,致使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报案并依法赔偿了护栏等财产损失,侯菲修复车辆支出维修费64172元。侯菲理赔时,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支付侯菲车辆损失理赔款64172元,防护栏、树、路面等财产损失5700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检测费550元,共计72122元。平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侯菲持有驾驶证未年审,属脱审状态,按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侯菲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侯菲就鲁EUZ8**号轿车与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签订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1月4日,侯菲驾驶投保车辆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43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投保车辆撞到公路护栏,致使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菲因该事故支付荣乌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5700元,侯菲维修投保车辆支出维修费64172元,支出施救费1700元,车辆检测费550元。施救费系从高速公路事故地点拖至潍坊停车场产生,侯菲交纳车辆检测费后才允许将投保车辆从潍坊停车场拖至东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均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字系侯菲本人所签。侯菲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其驾驶证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进行年审。事故发生时,侯菲驾驶证处于脱审状态,现其驾驶证已通过年审,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以侯菲未及时进行驾驶证年审拒赔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该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保险法中近因原则分析。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侯菲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侯菲未进行驾驶证年审并非事故发生之近因,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应按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而进行赔付;其二、从保险合同解释分析。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提出的拒赔免责条款,其存在合理性,主要是考量了保险当事人双方之对价平衡。该免责条款意在说明假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侯菲持有的驾驶证系未经规定审验,则其是否还具有相应驾驶技能无法确定,可能会增加保险人风险,因此而引发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但本案中,侯菲驾驶证脱审后已进行了审验并合格,侯菲并未因其他原因而导致丧失驾驶资格,结合其驾龄与年龄,事故发生时侯菲驾驶证未审验并不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并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拒赔。故侯菲主张的车辆损失64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侯菲主张的路产损失5700元,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700元,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侯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侯菲主张的施救费,系减损义务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侯菲主张的检测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菲保险理赔款69872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71572元;二、驳回侯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侯菲负担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96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侯菲投保时,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解释。侯菲也收到了该条款,应当受到约束。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照已经脱审,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原审法院理论分析不当,侯菲驾照脱审就不应当继续驾驶车辆,其依然开车上路主观上存在放任的行为,后续经交警部门给与审验合格不能认定其当时发生事故时具备合格的驾驶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侯菲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侯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未及时换领新证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与解释义务。被上诉人驾驶证脱审后已进行了审验并合格,并未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其丧失驾驶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菲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会被依法注销。发生事故时,侯菲所持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未超出一年期限,其驾驶证亦未被依法注销,且侯菲在驾驶证脱审后已进行了审验并合格,没有因为其他原因导致驾驶资格丧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时侯菲驾驶证未审验不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不能援引合同条款拒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对被上诉人侯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并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载明侯菲是因“雨雪路滑、方向失控”造成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未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侯菲的驾驶证脱审所致。原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说理的基础上判令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