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姚舒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燕,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古泉村。法定代表人陈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甜、雍燕,被上诉人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为公司一审诉称: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容安公司合计向有为公司购买了价值275454元的金属表面处理剂,2011年1月29日,容安公司确认其尚欠有为公司价值130770元的货款。截止2011年2月1日,容安公司已付20000元,尚欠110770元未付。故有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容安公司向有为公司支付货款110770元及利息9892元(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容安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有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容安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2、双方合作的是试制产品,尚未制定价格,也未被市场所接受,故没有经济价值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有为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磊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有为公司按市场和厂家要求生产环保型常温金属表面处理剂系列合格产品,在合同期内由磊华公司负责在金华地区销售该产品。有为公司供给磊华公司上述产品的税前价格为9000元/吨。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磊华公司于同年7月起以9000元/吨的价格开始向有为公司订货,有为公司也以此价格进行了部分供货。2010年10月至12月间,有为公司又陆续向容安公司提供上述金属表面处理剂共计9.68吨。2011年1月29日,容安公司确认,总货为14.53吨���并承诺年前结5.36吨,之后,容安公司仅于同年2月1日向有为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另查明,磊华公司与容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庭审中,容安公司认可上述两个公司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子”,即两个公司实为同一套班子及人员;容安公司在2010年底以后与磊华公司脱离了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有为公司与容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有为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容安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本纠纷负责。针对容安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有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容安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2、双方合作的是试制产品,尚未制定价格,也未被市场所接受,故没有经济价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有为公司与容安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有为公司供货,容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交易方式上看,双方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其次,关于供货价格的计算问题,因容安公司与磊华公司系两个法人同一套班子及人员,故磊华公司与有为公司所约定的9000元/吨单价,可以作为有为公司与容安公司之间交易结算的依据。综上,对容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容安公司已确认的供货量14.53吨,按照9000元/吨的单价计算,对应的货款应为130770元,扣除容安公司已付的20000元,容安公司实际尚欠有为公司的货款为110770元。故对有为公司要求容安公司支付货款1107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有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9892元,经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其利息损失应当自有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容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有为公司货款11077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有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容安公司承担。宣判后,容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19日,磊华公司与有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磊华公司提供市场要求和厂家要求,有为公司负责研制和开发环保型常温金属表面处理剂产品,在产品试制合格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厂家的质量标准后,由有为公司负责生产,磊华公司负责销售。该协议签订后,由于磊华公司经营不善,容安公司介入该业务,并向有为公司提供资金协助有为公司进行研制新产品,但是双方合作历时半年,有为公司仍无法提供合格的新产品,致使双方合作不能满足市场要求。因有为公司不能提供满足市场需要的合格新产品,故有为公司要求容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有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有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有为公司答辩称:有为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并且容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容安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容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容安公司除认为有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仅为试制品而非合格品及其签字认可的“年前结”是针对数量而非货款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有为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查明的“上述产品的税前价格为9000元/吨”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确认上述产品应为含税价9000元/吨,因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确认与磊华公司、有为公司间合同所约定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磊华公司与有为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价格应为含税价9000元/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此部分内容予以更正。二审期间,有为公司表示放弃对2012年8月1日以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针对容安公司主张2011年1月29日确认单中所记载“年前结5.36吨”的内容仅是表明年前结算数量而非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确认单中对于供货数量、库存数量等已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容安公司关于“年前结5.36吨”是指年前结算数量的解释于理不通,依据文义解释的原则,结合容安公司在此后的2月1日即向有为公司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年前结5.36吨”应为对于货款的结算。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争议,为证明其所供为合格产品,有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环保合格证明及部分厂家出具的使用效果良好的证明,容安公司对此虽不认可,并于一审期间提供了部分厂家出具的使用效果不佳的说明,但其未能提交环保部门或质检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不符合环保要求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产品使用要求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无证据��明在有为公司起诉本案主张货款前容安公司曾向有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容安公司在供货半年后确认结算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容安公司关于有为公司所供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有为公司自愿放弃其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有为公司放弃其部分诉请,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2元,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南京有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2元,江苏容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