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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孙××、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孙××,项××,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楼××层。负责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林乙。被告:孙××。被告:项××。被告:何××。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孙××、项××、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项××、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821002012企贷字0010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为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何××提供其位于瑞安市××街道××大楼××室(房××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第00106648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6)第1-4129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821002012年高抵字0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项××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某821002012年高保字0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0万元。该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某,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孙××未能按期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2206.87元。综上,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2206.87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期内欠息、复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某某(均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9.9‰计算);2、被告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街道××大楼××室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项××在4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何××的无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关系;6、借款欠息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欠息情况。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的相应原件,经核对无异,当庭返还。被告孙××、项××、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编号为温某821002012年高抵字0009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以登记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楼b幢301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第001066**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6)第1-4129号)为被告孙××与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60万元内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某821002012年高保字0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为被告孙××与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人承诺在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两份担保合同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某、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某某生的费某等。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821002012企贷字0010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为6.6‰,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担保有被告项××签订的编号为温某821002012年高保字001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何××签订的编号为温某821002012年高抵字0009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支付给原告正常期内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后仅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88.36元、0.16元。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孙××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发放贷款15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欠息复利和逾期利息。被告孙××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150万元。2、期内欠息22351.48元:①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为9900元-88.36元=9811.64元;②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为10230元;③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为2310元-0.16元=2309.84元。3、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在月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4、期内欠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何××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楼××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22351.48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及期内欠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二、如被告孙××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何××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第0010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项××在最高保证限额40万元内对被告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本案受理费18590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被告孙××、何××、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