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原告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容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日凤担任记录。原告某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保容县公司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1418.63元,为自有的桂K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2013年6月13日止。2013年3月19日,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车运载洗衣机由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罗定至岑溪路段时,由于路面正在修复质量较差致使车辆颠簸,导致运载的货物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物资损失费用清单》,确认货物损失为10500元。之后,原告申请保险赔付时,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一份《拒赔通知书》,全案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500元给原告。被告某保容县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运载贷物的损坏是由于货物相互挤压所致,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六种保险责任/保险财产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特别约定条款仅仅是扩大保险物货的种类,保险责任范围并没有扩大,被告不应因此对原告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1418.63元,为自有的桂K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2013年6月13日止。2013年3月19日,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车运载洗衣机由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罗定至岑溪路段时,由于路面正在修复质量较差致使车辆颠簸,因此造成运载的部分货物相互挤压、碰撞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物资损失费用清单》,确认货物损失共为10500元。原告申请保险赔付时,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一份《拒赔通知书》,认为贷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拒赔。另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鲜活、易腐类农副产品及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雨、洪水、地陷、崖崩、突发生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塔所造成的损失;……”此外,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运载货物损坏情形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而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虽然被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告与原告就保险责任范围重新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定,应当采用特别约定条款确定被告的保险责任。由于特别约定条款只约定了装载货物种类,没有约定保险事故的种类,按通常理解对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解释,所得唯一合理解释就是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运载约定范围内的货物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投保车辆运载的货物损坏不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外风险情形以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10%绝对免赔率赔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只是扩大保险标的物范围的意见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保险金9450元给原告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1元,由被告容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