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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三个子女。婚前我与被告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对我进行殴打。孩子的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也是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4月初10生育长子,取名贾某甲;2007年农历4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贾某乙;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某丙,现均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件补办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二子一女,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