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商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泰州市长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753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法定代表人毛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786-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龙定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小明,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长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4825-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窦扬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达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第三人泰州市长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有伟、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长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小明,第三人长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尔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福尔达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按合同及天宁公司的要求,福尔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4日交付18060千克的316L不锈钢板,计价款704340元,6月5日交付24680千克的不锈钢板,计价款965640元,6月6日交付7840千克的不锈钢板,计价款306969元,2011年6月21日交付19张计29910千克的不锈钢板,计价款1166490元,以调换6月4、5、6日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19张,但天宁公司拒绝退还19张不锈钢板。福尔达公司又于同年6月22日供给天宁公司价值17496元的不锈钢板、6月30日供49802.54元的不锈钢板。以上价款总计3206408.54元,扣除按理论重量计算退货部分的19张不锈钢板,计价款2048722.79元,天宁公司已付款计1209303.90元,天宁公司尚欠货款839418.89元拒付。福尔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天宁公司退还316L16*1850*6500的不锈钢板18张,316L25*1500*1700的不锈钢板1张(按理论计算价值分别为1099332元、58353.75元);2、天宁公司给付货款83941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福尔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1日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316L钢板适用美国ASTMA240/A240质量标准;2、天宁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4日、5日、6日出具的收货清单,证明天宁公司收到福尔达公司50580千克的不锈钢板。3、天宁公司2011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的销售清单(存根联),证明福尔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及价款。4、2011年6月21日福尔达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因已交付货物存在夹层,福尔达公司供给天宁公司19张不锈钢板,用于调换6月4、5、6日交付的部分货物,但天宁公司拒绝退货。5、天宁公司2011年7月20日的函告,证明天宁公司于6月4、5、6日收到福尔达公司的货物。6、录音资料1份。福尔达公司毛有伟与天宁公司收货人员陈燕在核对收货情况过程中,毛有伟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陈燕承认如下事实:6月4、5、6日分别收到福达公司的货物,陈燕打了收货单子给了福尔达公司,福尔达公司将6月4、5、6日及21日的销售单(客户联)交给了陈燕,陈燕将销售单及发票交给天宁公司。证明天宁公司在2011年6月4、5、6日分别收到福尔达公司的送货;同时证明,记载6月4、5、6日规格、重量、金额的销售单(客户联)已交付天宁公司。7、2011年6月22日、30日福尔达公司的销售单,证明天宁公司又收到福尔达公司价值67253.79元的不锈钢板。8、美国《压力容器和一般用途铬及铬镍不锈钢板、薄板和带材的标准规范(A240/A240M-09b)》及美国《平轧不锈钢、耐热钢板、薄板和带钢一般要求的标准规范(A480/A480M-11b)》,证明福尔达公司所供不锈钢板中铬的含量符合上述标准。9、《不锈钢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国家标准》,证明316L不锈钢的比重为8kg/dm3,福尔达公司在计算退货部分的重量时,按7.98kg/dm3计算。10、《承压设备用不锈钢钢板及钢带GB24511-2009国家标准》,证明按国家标准,316L钢板铬的含量为16-18,该标准还规定,钢板和钢带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应符合GB/T222的规定。11、《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T222-2006国家标准》,证明不锈钢和耐热钢成品,其中铬的上偏差及下偏差均为0.20。12、《钢铁及合金铬含量的测定可视滴定或电位滴定法GB/T223.11-2008国家标准》,证明即使在检测中也允许误差。被告天宁公司辩称:福尔达公司交付的钢材数量,应提供证据证明,福尔达公司于6月5日及6月6日所供货物,货是收到的,但数量与福尔达公司所主张的数量不一致。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共同取样检测,铬(Cr)为15.9,低于合同约定,故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福尔达公司按理论比重计算退换的不锈钢板重量,并从总重量中扣除没有异议。为证明其的答辩意见,天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由福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的检测任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因质量问题,福尔达公司与天宁公司共同取样,至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所涉产品共同委托鉴定。2、2011年7月1日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与上海材料所检测中心共同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316L不锈钢钢板化学成分铬的结果为15.9%,低于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长庚公司辩称,长庚公司非本案的诉讼主体,长庚公司与福尔达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与本案讼争彼此独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长庚公司在接到福尔达公司质量异议后,与福尔达公司、江苏新华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至天宁公司取样,分别由福尔达公司、江苏新华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化学成分检测,其铬的含量,符合合同标准。故长庚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天宁公司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福尔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适用美国ASTMA240/A204M标准,但对铬的含量作了特殊约定,铬的含量应当在16至18之间。2、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4日的收货清单由陈燕签收,没有异议;福尔达公司提供的6月5日及6日的收货清单未有天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不予认可。3、福尔达公司提供2011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的销售单,对其中6月4日的销售单没有异议,对6月5日及6月6日的销售单(存根联)未有人签收,不予认可。4、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的销售单没有异议。5、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函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福尔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不予承认。7、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及30日的销售单没有异议。8、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美国《压力容器和一般用途铬及铬镍不锈钢板、薄板和带材的标准规范(A240/A240M-09b)》及美国《平轧不锈钢、耐热钢板、薄板和带钢一般要求的标准规范A480/A480M-11b》来源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9、对《不锈钢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国家标准》没有异议,对福尔达公司以7.98kg/dm3计算退货部分的重量也没有异议。10、《承压设备用不锈钢钢板及钢带GB24511-2009国家标准》来源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11、《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T222-2006国家标准》来源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12、《钢铁及合金铬含量的测定可视滴定或电位滴定法GB/T223.11-2008国家标准》来源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二、福尔达公司对天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来源及委托书来源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福尔达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福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福尔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因天宁公司对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争点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4日收货清单,因天宁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虽然6月5日、6日的收货清单,天宁公司未签名确认,但收货清单与福尔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销售单及函告,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天宁公司收到货物后,收货人陈燕向福尔达公司出具了没有签名的收货清单,天宁公司收取了福尔达公司出具的销售单的客户联,天宁公司否认6月5日及6日的收货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拥有的销售单,故福尔达公司提供的6月5日及6日的收货清单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天宁公司对2011年6月4日的销售单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天宁公司对6月5日及6月6日的销售单(存根联)认为未有陈燕签名,不予认可,但结合天宁公司的收货清单、录音资料、函告等证明,可以确认,天宁公司拥有6月5和6月6日的销售单客户联,天宁公司所收到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而销售单(存根联)也可以证明的货物规格、数量、重量、单价及价款,天宁公司否认该事实,未向本院提供销售单的客户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福尔达公司提供的6月5及6月6日销售单(存根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4、福尔达公司提供的6月21日销售单,天宁公司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5、因天宁公司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的函告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争点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6、因天宁公司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要求天宁公司通知陈燕到庭接受调查,但陈燕未能到庭,故本院认定福尔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7、因天宁公司对福尔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及6月30日的销售单没有异议,故该销售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8、福尔达公司提供的《美国压力容器和一般用途铬及铬镍不锈钢板、薄板和带材的标准规范(A240/A240M-09b)》及美国《平轧不锈钢、耐热钢板、薄板和带钢一般要求的标准规范A480/A480M-11b》翻译件,来源于国家标准馆无锡分馆,天宁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的证据。9、福尔达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国家标准》,可以证明316L不锈钢的比重为8kg/dm3,天宁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福尔达公司提供的第10、11、12部分的证据,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二、对被告天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福尔达公司对天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委托书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争点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福尔达公司与被告天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福尔达公司供给天宁公司价值1800316.82元的316L不锈钢钢板,合同要求:1、所有钢板的化学元素、机械性能、技术标准要符合ASTMA240/A240M最新版本要求性能,具体化学成分如下:%C(碳)0.030max,%Mn(锰)2.0max,%P(磷)0.045max,%S(硫)0.030max,%Si(硅)0.75max,%Ni(镍)10.0-14.0,%Cr(铬)16.0-18.0,%Mo(钼)2.5-3.00(注:该化学元素及含量均以黑体加粗);2、钢板表面质量完好,厚度要保证不得减薄,严格保证公差,不得有结疤等缺陷;3、交货期20天,2011年6月1日交货;延迟交货每天罚款合同总金额的3%;4、付款方式,25%为预付款,剩余75%带款提货(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尔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交货情况如下:2011年6月4日交付13*1850*6630规格计3张,16*1850*6630规格计4张,18*1500*6000规格5张,20*1500*6000规格1张,以上共计13张,长度共82.41米,重量为18060千克,计价款70430元;6月5日交付13*1850*6630规格4张,16*1850*6630规格9张,18*1500*6000规格3张,25*1500*6000规格1张,重量为24760千克,价款为965640元;6月6日交付16*1850*6630规格1张,重量为7840千克,计价款306969元。在办理上述货物的手续过程中,天宁公司经办人员陈燕分别向福尔达公司出具电脑打印的收货清单,收货清单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材质、张数、数量(米)及总重量,但陈燕仅在6月4日的收货单上签名,6月5日及6月6日的收货清单陈燕未签名。事后,福尔达公司向天宁公司陈燕交付了上述相应的三份红色的销售单(客户联),销售单载明上述所交付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单价、总价款等。陈燕收到上述销售单(客户联)后交付了天宁公司。因福尔达公司所交16*1850*6630规格18张、25*1500*6000规格1张不锈钢板存在夹层问题,福尔达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天宁公司交付16*1840*6500规格6张,16*1850*6500规格8张,16*1830*6500规格1张,16*1850*6630规格1张,25*1500*1700规格1张,重量计29910千克,计价款1166490元,用以替换存在质量问题的19张不锈钢板。上述应退还的不锈钢板19张计价款1169396.70元。福尔达公司还分别于6月22日和30日分别供给天宁公司价值17496元和49802.54元的钢材。天宁公司共给付货款计1239303.9元,尚有货款802035.74元未付。天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认为6月21日所交的编号为990110618的15张钢板化学元素铬(Cr)的含量不合格,遂向福尔达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共同取样后于2011年6月23日至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委托该单位进行检测。福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天宁公司的名义填写了检测任务委托合同书。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于2011年7月1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天宁公司,样品名称316L不锈钢板,测试要求,化学成分,测试依据GB/T223.11-2008;GB/T223.23.-2008;GB/T223.23.-2008,检测结论铬15.9,钼2.56,镍10.13。2011年7月20日,天宁公司函告福尔达公司,称:1、福尔达公司于2011年6月4日至6日交付的钢板因存在补焊等质量问题,要求重新供货,福尔达公司承诺在6月18日前付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但至6月21日才交货,天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990110018的15张钢板化学元素铬含量不合格。后经双方派人去沪,经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天宁公司要求福尔达公司在收到函告后3日内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并要求赔偿损失32020元。2、根据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福尔达公司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将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板交付天宁公司,但直至6月21日才交货,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已延迟50天,导致天宁公司无法按期生产交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天宁公司要求福尔达公司赔偿2700475.23元。另查明,美国《压力容器和一般用途用铬及铬镍不锈钢、薄板和带材的标准规范ASTMA240/A240M-0b》第4章化学成分规定,钢应符合表1中规定的化学成分要求,且应符合规范A480/A480M中规定的适用要求。表1化学成分要求(单位%)其中类型316L:碳0.030,锰2.00,磷0.045,硫0.030,硅0.75,铬16.0-18.0,镍10.0-14.0,钼2.00-3.00,氮0.10。美国《平轧不锈钢、耐热钢板、薄钢板和带钢一般要求的标准规范A480/A480M-11a》第7章产品分析规定:化学成分应符合材料规范规定的限值,且在表A1.1规定的容差范围内,除非适用的材料规范或采购单另有规定,用于产品分析的一份样品中,某一特定成分的容差偏差可超出或低于规定的范围。表A1.1化学品要求(产品分析容差),化学元素铬:其中规定范围限制或最大值%,15.00以上至20.00,包括20.00,超过上限或低于下限容差0.2。再查明,天宁公司所供福尔达公司的货物,由第三人长庚公司所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2011年7月1日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共同委托。福尔达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天宁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的。天宁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虽然是以天宁公司的名义委托检测,是由双方共同取样后,共同至检测单位检测的,因此,该检测报告是共同检测的结果。本院认为:虽然检测报告是由天宁公司名义委托,但该检测报告的检测委托合同是由福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故福尔达公司参与了委托检测,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取样、共同委托检测。故2011年7月1日的检测报告的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福尔达公司所供316L钢板铬的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宁公司认为:合同对不锈钢板中的铬的含量有特殊的约定,为16.00-18.00,但根据共同委托检测,铬的含量为15.9,低于合同约定,因此,福尔达公司所供316L钢板不符合合同要求。福尔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钢板的化学元素、机械性能、技术标准要符合美国ASTMA240/A240M最新版本要求性能,根据该标准,316L钢板的化学成分不仅要符合表1中规定的化学成分要求,且应符合规范A480/A480M中规定的适用要求。根据A480/A480M第7章产品分析规定,铬的最大容差为0.20。故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福尔达公司提供的316L不锈钢铬的含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福尔达公司所供316L不锈钢板的化学元素、机械性能、技术标准应符合美国ASMA240/A240M最新版本要求性能,该标准要求的化学元素计9个,合同规定的具体化学成分为8个,即合同将美国ASMA240/A240M标准中要求的化学元素除氮外,都作了罗列,同时,除钼以黑体注明的成分与ASMA240/A240M标准不同外,其他7个化学元素的成分与ASMA240/A240M标准一致。即合同中规定铬Cr的含量与美国ASMA240/A240M-09b标准的规定相同,因此,合同中所要求的具体化学成分除钼另有规定外,其余均是ASMA240/A240M标准要求,故可以认定,合同对铬的含量并不是脱离ASMA240/A240M标准的另行规定;其次,美国ASMA240/A240M-09b标准第4章化学成分的规定,钢应符合表1规定的化学成分要求,且应符合规范A480/A480M中规定的适用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316L钢板明确适用ASMA240/A240M标准,没有排除A480/A480M规定的适用要求,故美国A480/A480M规定的适用性要求,除钼因另有约定除外,其他化学元素的成分要求均应要求符合A480/A480M规定的适用性要求。第三、2011年11月6月23日双方共同取样委托检测,该检测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报告铬的含量为15.9%,虽然不在ASMA240/A240M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16-18之间,但符合A480/A480M中规定的适用要求的容差范围。故本案所争铬的含量,符合合同约定。天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认定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除退货部分外)符合合同约定的美国ASMA240/A240M标准。综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夹层问题已作调换的19张不锈钢板,天宁公司应当退还福尔达公司。天宁公司主张福尔达公司所供货物铬的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宁公司对于余欠货款802035.74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福尔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长庚公司系天宁公司的供应商,根据合同相对相原则,长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无锡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16L16*1850*6300的不锈钢板18张,316L25*1500*6000的不锈钢板1张,上述货物由原告无锡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提。二、被告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2035.74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市福尔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0元,福尔达公司负担273元,天宁公司负担26887元,此款福尔达公司已预交,天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福尔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