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邓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邓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6年8月10日到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9日生一男孩苏A,2009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苏B。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闷气、闹矛盾;尤其是生了女儿苏B之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责问,被告要么就是吵,要么干脆长时间不回家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不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自行相识,200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到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9日生育儿子苏A,2009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苏B。苏A、苏B现于被告家里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2013)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促使夫妻关系和好,而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亦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的子女现于被告家里生活,将两子女分开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主张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属农村居民,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固定收入,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离婚后,子女苏A、苏B由被告苏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起原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苏A满18周岁止,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