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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蓝欢诉被告刘宗坪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蓝某(曾用名蓝宽),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宗焕),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蓝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大儿子刘申材,2005年10月3日生育二儿子刘申明,2007年5月7日生育女儿刘金凌。原、被告婚后多年的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2011年3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后离开家去广东,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不会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刘申材和二儿子刘申明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刘金凌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蓝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本;3、户主为刘某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被告刘某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蓝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0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大儿子刘申材,2005年10月3日生育二儿子刘申明,2007年5月7日生育女儿刘金凌,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被告不予珍惜,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两年多。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综上,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三个子女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子和母女感情,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刘申材、刘申明、女儿刘金凌应随原告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负担为宜。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申材、刘申明、女儿刘金凌随原告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海燕审 判 员  梁秋源人民陪审员  李明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