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张树强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张树强,普雪丹,何兴华,张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树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普雪丹,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彝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兴华,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树刚,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张树强、普雪丹、何兴华、张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强、普雪丹、何兴华、张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树强、普雪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强、何兴华、张树刚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张树强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树强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张树强、普雪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486.14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何兴华、张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普雪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兴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树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小额贷款申请表;第2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第3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4组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第5组欠款本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款、担保、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张树强、普雪丹、何兴华、张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树强、普雪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树强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何兴华、张树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被告张树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一年,用途为购买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张树强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树强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兴华、张树刚也未对被告张树强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树强尚欠原告借款15011.94元及利息7074.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树强、何兴华、张树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树强提供贷款后,被告张树强及其配偶普雪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张树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何兴华、张树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树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强、普雪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15011.94元和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7074.99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何兴华、张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张树强、普雪丹、何兴华、张树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窦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