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337号李建兵与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李建兵,男。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初,男。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清,经理。原告李建兵与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李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东县火厂坪镇热火耐磨铸造厂系原告个体经营。2010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球,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月19日持续给被告供应钢球。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的钢球,被告收货后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经按时支付完货物价款给原告。但2012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球27吨,价款17886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球39.77吨,叶片311吨,模头5.39吨,破碎机杆板2吨,价款376701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球41.7吨,价款27522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球28.53吨,价款188298元。以上合计价款1287765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只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支付了价款287756元,还余1000009元价款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9元及逾期违约金53140元(违约金计算,以第一笔货款的本金,从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发生买卖钢球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合计价款128776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12877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转账单据,证明被告2013年2月5日付给原告货款2877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9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邵东县火厂坪镇热火耐磨铸造厂。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球50吨,直径120-130,单价5000元,总价款25000元,质量要求是低铬2.5%以上。交货地点是送货到需方厂内,硬度HRCZ45%。结算方式为货到预付50%,余款在第二次送货时付清。如果产品含铬与硬度不达标,不付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月19日,持续向被告供货,但钢球规格多种。2012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均按时支付。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1287765元,并均出具送货单,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唐志鹏均在每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其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分别为178860元、645387元、196020元、79200元、188298元,合计1287765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287756元后,至今尚欠1000009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欠款利息来计,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违约金改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没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共1287765元,并提供有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唐志鹏签名的送货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0000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在第二次送货时付清,原告主张每笔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起算利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兵货款1000009元;二、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以1788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算,以6453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算,以196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算,以7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算,以18829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78元,减半收取7139元,由被告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