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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现玲与宋述刚、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玲,宋述刚,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2973号原告李现玲,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述刚,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原告李现玲与被告宋述刚、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玲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现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宋述刚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时间为5个月。同时约定,被告王军为保证人,如被告宋述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被告王军将其自有的位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河畔村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20万元借款交予被告宋述刚,并由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述刚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40000元(200000元×25%×8个月);判令被告王军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述刚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军辩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述刚向原告李现玲借款,被告王军作为保证人也签了字。被告王军和宋述刚以前不认识,是经过朋友介绍才成为朋友的。原告李现玲给宋述刚钱的时候被告王军不在场,被告王军也不知道给了他多少钱。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军给被告宋述刚打电话,他说最多一两天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李现玲,但后来被告宋述刚是否给原告李现玲还款了,被告王军也不清楚。之后,被告宋述刚再也没有跟被告王军联系过,被告王军也联系不上他了。被告王军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现玲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宋述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军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宋述刚向李现玲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同年12月24日,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宋述刚,被告宋述刚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宋述刚向李现玲借取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5个月,如不归还李现玲可出售其抵押的房产。借款人:宋述刚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述刚、王军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宋述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法所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述刚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宋述刚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本院确定借款的利息额为29866元(200000×5.6%÷12×4×8(2012.12.28-2013.8.28)]。被告宋述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向被告宋述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刚返还原告李现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宋述刚支付原告李现玲借款利息29866元;上述款项合计229866元,被告宋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王军对前款给付及诉讼费负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刚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减半收取24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宋述刚、王军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