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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肖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无业。2005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3日因聚众斗殴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静园小区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肖某、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甲的指认下,持砍刀、石块等工具打砸王某乙的鲁K×××××号黑色本田轿车。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754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静园小区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肖某、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甲的指认下,持砍刀、石块等工具打砸王某乙的鲁K×××××号黑色本田轿车。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754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肖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武某、姜某、李某、谭某、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出警经过、被砸车辆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肖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