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红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中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校长。委托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谢红萍,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召开会议,将上班时间修改为上午8:30-12:30时,下午14:00-17:30时,第三人谢红萍的丈夫许先逢参加了该会议,同年11月1日早上,许先逢提前到兴国驾校上班。早上7:30时许,许先逢在指导学员黄珊驾驶车辆时,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手脸抽搐,呼吸不畅,呼叫不应。经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4日,谢红萍向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4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先逢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兴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兴国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许先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先逢在原告的训练场地,在教授学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关于许先逢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许先逢作为原告的教练员,提前到工作岗位教授学员,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原告的单位利益,这一时间属于加班时间,许先逢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原告校内的训练场系供学员学习驾驶的场所,也即教练员教授学员时的工作岗位,许先逢在学校训练场内教授学员驾驶时突发疾病,完全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原告提出许先逢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1、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此条规定视同工伤的基本前提是,职工已经死亡。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许先逢作为申请人予以受理,显然是认定许先逢还没有死亡。由此可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矛盾,这不是工作瑕疵问题。2、许先逢突发疾病时间不属工作时间。许先逢未经领导同意提前到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同意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不存在加班事实。3、许先逢突发疾病时间不属工作岗位。许先逢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提前时间到单位上对学员教学,属于徇私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因此不属在工作岗位。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受理许先逢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时间。许先逢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尽快提高学员考试通过率,提前上班时间教授学员练车,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主动加班,目的是为了实现上诉人单位利益,属于加班性质。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场所。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许先逢系上诉人聘用的教练员,其工作性质是在校培训学员驾驶车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许先逢突发疾病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1、上诉人虽然规定了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为8:30-12:30时,但是,许先逢提前上班是为了学校的教学工作、为了上诉人单位利益,本质上还是因公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许先逢提前上班具有履职性质,应视同为工作时间。2、关于工作岗位,通常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地点和从事单位工作时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本案中,上诉人校区内的训练场地系供入校学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场所,也即教练员教授学员时的工作岗位。许先逢在校区训练场地内教授学员黄珊驾驶机动车时突发疾病而死亡,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发生意外,有在案的证人证言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许先逢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及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国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张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