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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任林与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任林。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弟。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原告任林与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林起诉称:2009年5月7,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梦里水乡21幢2-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总价285176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一间编号为18-12,面积为8.30平方米储藏间,价格83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上述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储藏间,以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根据被告的承诺,如在2012年3月1日仍然不能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197.4856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以已付房款29347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对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价格、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从2012年3月1日至交房为止承诺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5、嘉善县人民关于沈玉书、任林信访件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地下车库在人民法院回复信访件时,还未验收通过,地下车库作为被告公司的主体,这部分都未验收通过,何来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的期限,计算期限应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为止。被告通知原告来办理交房手续,是原告拒绝接受房屋,故2012年9月28日后的违约金不能计算;2、按照合同的约定,房屋金额285176元,另外的储藏间合同的附件里也明确的十分清楚;3、由于原告至今拒绝接收涉案房屋,我方再次告知原告,如你实在拒绝接收房屋,可以解除合同,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再这样拖延下去,我方也会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在此告知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嘉善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嘉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以上两份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书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梦里水乡21幢2-4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85176元;另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18-12,面积为8.3平方米的储藏间一间,价格为人民币83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合同还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竣工验收备案合同),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首付房款人民币135176元及储藏间的价款人民币8300元;在2011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能在2010年5月31日前,即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全体业主发出一份承诺,表示因地下停车位施工需要7个月的时间,向业主表示歉意,作出如下承诺:一、承诺力争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不能按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二、同意先期支付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在交房时再行结算,业主可凭购房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告处领取部分违约金,其中商品房面积为120(含)平方米以上的先支付5000元,商品房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下的先支付4000元。2011年9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至日万分之一,遂作出(2011)嘉善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付房价款2934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任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拒绝接受房屋的交付,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房款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无法按期交房的情况下,面向全体业主作出承诺表示力争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不能按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所作的惩罚性承诺,原告要求被告以已付房价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据可依。同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原告有理由拒绝接受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以原告已付房款2934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共502天,合计4419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44197.49元(以已付房价款29347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共502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