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05年10月订婚,又于2006年元月1日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我生有一男孩,取名裴诺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对被告脾气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时常怀疑我有外遇。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听到我在某饭店打工认识的外地工友给我打电话,便暴跳如雷,认为我与该男子有染,天天与我吵闹。在此情况下我与被告在2012年5月份曾到永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家人及朋友劝说考虑到孩子,我违心答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写了一份字据,内容大概是如果我提出离婚,由我自愿给付被告100万元。我认为此事结束后能好好过日子,谁知被告认为抓住了把柄处处拿此事要挟我,要求我不和任何人说话。2012年9月我开了一小超市,被告仍不断给我找事。2013年农历5月,我和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939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边有人了,但为了孩子,如果原告可以回心转意,我可以原谅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5年10月订婚,2006年元月1日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证。因结婚证丢失,2012年5月14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07年9月12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裴诺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11月原告在一饭店工作,被告怀疑原告与饭店一男厨师关系不正当,双方经常因此吵架。2012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因没有结婚证,于5月14日补领了结婚证,后在亲属及朋友劝说下,双方和好。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已七、八年,并生有一个男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因原告交友原因发生纠纷,后虽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证,可说明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