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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大道。法定代表人曹绪庆,董事长。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昌广厦公司)与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汉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江苏汉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汉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汉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汉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未与金昌广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系以被告江苏汉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金昌广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是协议管辖条款,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汉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汉皇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合同是以并不存在的“永昌项目部”名义所签,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所设,让上诉人承担因被冒用而产生的责任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项目部与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就甘肃永昌正泰100MW光伏项目支架基础工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另,涉案合同是以上诉人江苏汉皇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公司签订,上诉人江苏汉皇公司(承包人)与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有《甘肃永昌正泰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基础施工合同》,两合同涉及的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原审法院向永昌正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调取的其与上诉人江苏汉皇公司2012年9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显示的承包单位为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项目部,故江苏汉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否认的事实需通过实体审理认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江苏汉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