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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杜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始,被告离家前往上海,并与她人关系暧昧,后被原告发觉,与亲友将原告带回家中。被告于2008年再次前往上海,并与一绍兴籍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位于慈溪市××镇××间××层楼房。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徐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