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娄利松与王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利松,王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46号原告娄利松。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王又明。原告娄利松诉被告王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利松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由案外人谢园伟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娄利松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王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王又明负担。此款娄利松已预缴,其同意王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