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飞龙杨飞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龙,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村大杨*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2012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飞龙伙同张毛学(已判)、王董氏、朱继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预谋后,驾驶农用三轮车至本县牌坊镇王安行政村九门王自然村西南方向的一窑厂内,盗走凤凰牌、黄沙牌蓄旧电瓶共二十五块、开封产18.5-4型旧电机2台。经过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旧电瓶二十五块、旧电机2台的价值人民币6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飞龙于2013年7月4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永城县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彩玲、董继环、王振海、王明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景书的陈述,同案犯张毛学、王董氏、朱继香的供述,(2012)涡刑初字第00438号及(2009)金义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书,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辩认笔录,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飞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杨飞龙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