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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黄某、邓某东、梁某夏,一审被告庞某松、广西博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某公司)、邓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邓某东,梁某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黄某,庞某松,广西博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某路。代表人苏某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东,���,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葵阳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葵阳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某路。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葵阳镇某号。一审被告庞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某村某。一审被告广西博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某街。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邓某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葵阳镇某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黄某、邓某东、梁某夏,一审被告庞某松、广西博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某公司)、邓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东、梁某夏、太保某支公司、黄某,一审被告庞某松、博白某公司、邓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邓某光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水泥,核载2.8吨,实载27吨)搭乘邓某富、邓某满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17K+240M处时,碰撞到停��其车前方道路右侧由庞某松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水泥,核载11.995吨,实载32吨),造成邓某富、邓某满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富、邓某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桂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博白某公司,该车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NANEA6ZH912B001099D,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该车还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桂K*****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桂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黄某,邓某光系黄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财保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座位险),其中座位险的保单号为:PZDS201145092400000293,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该险的投保座位数3个,每座责任限额为9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旅客乘坐合同确认的车辆遭受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补偿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受伤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元。桂K*****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桂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黄某已赔偿1700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一死者邓某富的合法继承人邓某进、覃某英就邓某富死亡造成的损失亦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168号(以下简称168号案),在上述案中,依法确认因邓某进、覃某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56696元,并确认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余下的25000元则由黄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邓某东、梁某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两项合计121696元。2013年1月31日,邓某东、梁某夏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庞某松、博白某��司、太保某支公司、中财保某支公司、黄某、邓某光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169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东、梁某夏的儿子邓某满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依法有权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因邓某光系黄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责任由黄某承担。邓某东、梁某夏的损失,除查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21696元外,邓某东、梁某夏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邓某东、梁某夏的精神损害程度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对邓某东、梁某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但邓某东、梁某夏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邓某东、梁某夏应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对邓某东、梁某夏主张超过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邓某东、梁某夏因本��造成的总损失为15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因在168号案中的损失与本案相同,故桂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两案均分,每案应得55000元。邓某东、梁某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考虑到庞某松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只承担邓某东、梁某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则由黄某赔偿。黄某所有的桂K*****号车在中财保某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约定因死亡赔偿的限额为每人60000元。据上所述,扣除黄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邓某东、梁某夏的损失尚余131696元,对���131696元,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中财保某支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60000元,尚余16696元需按责任分担。根据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桂K*****号车辆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09元,桂K*****号车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87元。因博白某公司所有的桂K*****号车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庞某松驾驶的桂K*****号车在本起事故中严重超载,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应由桂K*****号车辆方按责任承担赔偿的5009元,由太保某支公司承担4508.10元,博白某公司承担500.90元。因博白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确认庞某松为博白某公司雇请的员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庞某松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据上,本案事故造成邓某东、梁某夏的损失,应由太保某支公司赔偿59508.10元;博白某公司赔偿500.9元;中财保某支公司赔偿60000元;黄某赔偿36687元,扣除黄某已赔偿的17000元后,黄某尚应赔偿19687元。本案诉讼中,中财保某支公司辩称邓某光系酒后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全案的证据来看,邓某光并没有酒后驾驶,因此,中财保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财保某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二、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508.1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三、中财保某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00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四、黄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687元给邓某东、梁某夏。五、博白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9元给邓某东、梁某夏;六、驳回邓某东、梁某夏对庞某松、邓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黄某负担。上诉人中财保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邓某东、梁某夏与车主黄某、司机邓某光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黄某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赔偿邓某东、梁某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邓某东、梁某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687.2元。被上诉人太保某支公司、邓某东、梁某夏、黄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庞某松、博白某公司、邓某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富、邓某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中财保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邓某东、梁某夏的儿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邓某东、梁某夏的请求将中财保某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邓某东、梁某夏在本案的损失为156696元正确。邓某东、梁某夏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确定由太保某支公司承担10000元、黄某承担25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某东、梁某夏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55000元(110000元÷2件案)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剩余的101696元由博白某公司和黄某按30%和70%责任分担。博白某公司应承担30508.8元(101696元×30%),因博白某公司所有的桂K*****号车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出险时投保的桂K*****号车超载行驶,根据博白某公司与太保某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10%免赔额,即由太保某支公司商业��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7457.92元(30508.8元×(1-10%)]给邓某东、梁某夏。太保某支公司的10%免赔额3050.88元,由桂K*****号车的所有人博白某公司赔偿给邓某东、梁某夏。黄某应承担71187.2元(101696元×70%),因黄某对其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每个限额为6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中财保某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尚余11187.2元,由桂K*****号车的所有人黄某承担,黄某已支付了17000元给邓某东、梁某夏,多支付的5812.8元应由中财保某支公司赔偿给黄某。一审法院对太保某支公司、博白某公司、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7457.92元给被上诉人邓某东、梁某夏;四、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4187.2元给被上诉人邓某东、梁某夏;五、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博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050.88元给被上诉人邓某东、梁某夏;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5812.8元给被上诉人黄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