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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民间借贷与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民间借贷,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133-3)。住所地:宁波××新区××心××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闫×。被告:鲁××。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集装箱运输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被告按等额本息法每月应支付原告69126元。现被告尚欠二期共计13825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138252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其中本金137485.1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及欠费清单各一份。被告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8252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其中本金137485.1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