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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嵇海与刘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嵇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剑波,市民。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嵇海诉被告刘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剑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剑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剑波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剑波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剑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嵇海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嵇海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据:刘剑波”。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剑波再次向原告嵇海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嵇海人民币伍万元整,据:刘剑波”。后被告刘剑波没有还款。现原告嵇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剑波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剑波出具的借条二份、原告嵇海、被告刘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嵇海与被告刘剑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剑波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剑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嵇海要求被告刘剑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波偿还原告嵇海借款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剑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