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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汪泳与陈建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泳,陈建军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汪泳。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陈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708013516原告汪泳诉被告陈建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泳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泳起诉称:原告从事国际货运代理,被告经营国际贸易,双方通过被告的姐姐认识。从2005年左右起,双方建立了原告替被告将货物发往国外的货运代理合作关系。截至2012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运输款7万元未付,双方约定2012年8月份之前还款3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4万元拖而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汪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运输款。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泳为被告陈建军提供国际货物运输。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7万元,至2012年8月之前还款3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陈建军尚欠原告汪泳运输费4万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被告尚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汪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泳运输费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