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宜宾县凤祥煤矿诉孙泽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宜宾县凤仪乡凤滩村马鞍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9527-1。法定代表人:何锡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华。被告:孙泽均。委托代理人:杜松秀。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诉被告孙泽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华、被告孙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诉称: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孙泽均与被申请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原告处工作,既未向原告申请,也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原本在高县水井湾煤矿工作,水井湾煤矿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煤矿也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水井湾煤矿停工期间,被告与外包工私自协商到原告处打工,被告完全是临时性、短期性打工几天,其工资收入与原告无关,实际是由外包人雇请,由承包人与被告计件结算支付。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仅一天即受伤住院,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请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泽均辩称:被告经邻居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在煤矿从事打锚杆眼、放炮工作,工资计件。上班第二天就受伤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原来是在高县水井湾煤矿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煤矿没有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被告不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多久。按煤矿上班的行业特点,只要是煤矿工人没有在煤矿上班,劳动合同就自然解除,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水井湾煤矿,就与水井湾煤矿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孙泽均经余洪介绍并得到朱启华同意后到宜宾县凤祥煤矿上班,在朱启华承包的煤矿掘进队里打锚杆眼。2012年10月3日,在打锚杆眼的过程种,隧道顶板垮塌致孙泽均左脚受伤。孙泽均随即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5月9日,孙泽均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孙泽均与宜宾县凤祥煤矿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泽均与被申请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具有劳动关系。宜宾县凤祥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另查明,孙泽均于2012年5月2日与高县白庙乡水井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9日。高县白庙乡水井湾煤矿在2012年5月至11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为孙泽均缴纳了工伤保险。因高县白庙乡水井湾停产,从2012年8月开始孙泽均未到水井湾煤矿上班。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县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证人惠庆元、朱启华证言,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宜宾县凤祥煤矿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仲裁申请书、宜县劳人仲案(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陈远书、余兆明、余洪证言,本院调查的高县社会保险局孙泽均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登记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泽均与高县白庙乡水井湾煤矿在2012年5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水井湾煤矿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水井湾煤矿停产,被告孙泽均于2012年8月起未到水井湾煤矿上班,水井湾煤矿继续连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11月,证明孙泽均与水井湾煤矿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孙泽均未提供与高县白庙乡水井湾煤矿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对孙泽均所述煤矿工人离开煤矿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自然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泽均在未与高县白庙乡水井湾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务,属个人短期务工行为,被告孙泽均与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宾县凤祥煤矿与被告孙泽均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孙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