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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XX诉赵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外初字第20号原告徐XX。被告赵某。原告徐XX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彦清、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我与被告赵某在韩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我回国之后联系不到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XX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已无联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关系证明书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感情基础欠缺,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