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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伟平与李明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平,李明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刘伟平。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李明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平与被告李明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李明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李明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官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018号线杆处,与对行刘建平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牵引小型拖拉机(载刘伟平)发生碰撞,致刘建平、刘伟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明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332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秋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40分,被告李明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官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018号线杆处,与对行刘建平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牵引小型拖拉机(载刘伟平)发生碰撞,致刘建平、刘伟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伟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明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刘伟平因该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胸、脾周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1617.41元,门诊费1468.51元,医疗费共计13085.92元。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后续损失要求另行起诉。另查,刘建平与刘伟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因该事故受伤,刘建平明确表示放弃向该案两被告主张权利;刘伟平表示自愿放弃向刘建平主张权利,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明秋按责任承担80%,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4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认可上述垫付款,但要求在下次诉讼时一并按责任抵顶,被告李明秋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秋与原告刘伟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伟平因此造成医疗费损失1308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伟平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李明秋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秋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344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下次诉讼时按责任抵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伟平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3085.9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刘伟平承担16元,被告李明秋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