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琳与林春芝、潘立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琳,林春芝,潘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22-1号申请执行人金琳,东风神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婵,东风汽车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62号16栋2单元202号。被执行人林春芝。被执行人潘立民,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金琳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林春芝给付原告金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其中20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万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潘立民对被执行人林春芝债务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保全费1720元、案件受理费4885元、公告费820元、执行费3311元,共计10736元由被执行人林春芝负担。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金琳的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林春芝、潘立民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春芝的银行存款230736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潘立民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