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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法定代表人杨佰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号淳天大酒店3楼。被告王建元,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原告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竹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竹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与凯悦天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68号的凯悦天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全面准确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9702.26元(从2009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按0.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按1.1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至今未能足额缴纳上述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9702.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房屋产权人信息查询费6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元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南京市凯悦天琴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凯悦天琴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凯悦天琴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龙蟠中路368号凯悦天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收取。2011年7月28日,凯悦天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签订《凯悦天琴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龙蟠中路368号凯悦天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为凯悦天琴小区5幢1803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7.4平方米。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未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576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结清上述费用。至今,被告仍未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关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211.84平方米标准计算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凯悦天琴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登记簿、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凯悦天琴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凯悦天琴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凯悦天琴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凯悦天琴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为9702.26元(211.84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24个月+211.84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2个月=9702.26元),因原告要求按照211.84平方米标准计算低于被告家房屋实际面积217.4平方米,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关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70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濮瑞宝代理审判员  段海龙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