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凡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凡某,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凡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凡子情”(2010年4月25日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份我和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2年10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乔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凡子情”(2010年4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份两人生气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2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2)太民一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马集乡永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凡某与被告乔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凡某与被告乔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卫斌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 陪 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王绍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