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依等诉大官厅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李俊业,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枣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依。原告李俊业。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永伏。原告李依、李俊业、赵中和、李振坤因要求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报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衡行辖字第9号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业、李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政实、委托代理人许永伏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中和、李振坤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选举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提出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依、李俊业诉称:多年来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没有村民委员会,2012年依法推选出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大多数村民要求,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届村干部进行审计,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告知处理和审计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依法公布。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辩称: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没有村民委员会,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仅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如果没有村民委员会成员,任何职能部门无法完成审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答辩人是法律规定的下位主体,执行本条的规定应先由上位主体实施。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分别在起诉时和开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申请事项及自己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事项:证据1,原告李依、李俊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主要内容是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请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东岐河村的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用以证明曾向被告提出过审计申请。证据3,特快专递邮寄收据及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时间是2013年4月2日;主要内容是寄件人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收件人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邮资25元;用以证明曾向被告提出审计申请的过程。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16日收李俊业水管款350元,盖有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村民委员会的存在。证据5,2005年7月11日农经办(2005)1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东岐河村的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未在庭审中用证据1证明己方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与原件的对照及对来源的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上虽盖有“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该公章的存在与是否有依法选举产生的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必然联系,且与原告起诉中所述“多年来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没有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辩称“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没有村民委员会”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起诉、答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多年没有村民委员会,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选举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提出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1、原告李依、李俊业承认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多年没有村民委员会,在起诉书中称该村党支部代行村民委员会职权,而在庭审中又称不知道是谁在履行村民委员会职权,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村党支部代行村民委员会职权,因此对其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党支部代行村民委员会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二原告未能确定其要求被审计的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的具体范围,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二原告要求的被审计人员。3、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经办(2005)1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经办(2005)1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的规定乡镇政府审计的对象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查明的事实,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多年没有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李依、李俊业要求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依法公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依、李俊业要求被告饶阳县大官亭镇人民政府对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岐河村上届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依法公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依、李俊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凌 霄审判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 树 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