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单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单伟伟原告王玉荣与被告单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诉称,原告系本市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菲时特”管材经营户。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管材、管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配货后,11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货送到山东后被告签字确认共欠管材款33267.4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款。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管材、弯头等物品,在“销货清单”中详细注明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在其中一份清单中载明“合计32967.4+300,单伟伟,款未付”。在“销货清单”中另注明“少300个20弯头,10个25弯头,差一根110*3.2管(一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缺少的货物,经计算价值155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伟伟偿还原告王玉荣货款33112.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单伟伟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