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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清丰县柳格镇梁庙村村北地里因为耕地的归属权问题与同村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一铁棍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臂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王某乙对其表示谅解,王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丙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证明、(1996)濮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2012)清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