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作明与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明,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作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伟。原告张作明与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计:12618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不予置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126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欠5934元;2012年1月至12月欠69117元;2013年1、2、6月欠4188元;2013年3、4、5月欠1769元;2012年9月至12月公休工资1466元;2013年1至5月公休工资1466元;2013年1、2、6月欠4188元;2013年3、4、5月欠7761元;2013年1至5月话费300元;2003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和各项补助30000元;总计为:126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12月工资5934元、2012年1月-12月出勤天数377天、2013年1、2、6月工资共计4188元、2013年3月份工资665元、2013年4月份工资567元、2013年5月份工资529元。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00元。2013年8月28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238号决定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欠5934元;2012年1月至12月欠69117元;2013年1、2、6月欠4188元;2013年3、4、5月欠1769元;2012年9月至12月公休工资1466元;2013年1至5月公休工资1466元;2013年1、2、6月欠4188元;2013年3、4、5月欠7761元;2013年1至5月话费300元;2003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和各项补助30000元;总计为:126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9、自2013年3月起,甲方每月报销乙方电话费60元,但外出施工时,所用电话费全部报销”……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龙口市最低工资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238号决定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五张(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自称与慕玉波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无慕玉波本人签名,系原告单方面签字的协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五张工资款欠条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五张工资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8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2012年工资标准约定,但其主张按照龙口市最低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工资,要求合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2012年工资按照烟台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240元计算,每年250个工作日,原告日工资为(1240*12/250)59.52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2012年1月-12月出勤天数为377天,原告2012年1月-12月工资为22439.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至5月话费300元,根据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伟签订《协议书》,原告2013年3月份到5月份电话费为18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他工资及2003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和各项补助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作明2011年11-12月工资5934元、2012年1月-12月工资22439.04元、2013年1、2、6月工资共计4188元、2013年3月份工资665元、2013年4月份工资567元、2013年5月份工资529元、2013年3月份到5月份电话费为180元,共计人民币34502.04元。二、驳回原告张作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李良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