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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礼长,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定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陈林,被告友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银行诉称:友文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以收购粮食为由与定远农商银行下属机构天河支行(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签订了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天河分社发放了借款。该借款以友文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友文公司偿还该借款。并于2011年6月28日,又以收购粮食为由在天河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借款仍以友文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前即2012年6月2日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虽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友文公司已停产数月,丧失经营能力,无经济来源偿还到期借款。为此,定远农商银行于2013年4月23日,经公证向友文公司送达《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清偿借款,但至今未予清偿。定远农商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并判决友文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9.52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6日),计409.5246万元,并由友文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定远农商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给付的利息变更为:2013年2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按年利率11.837%标准,给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利息。被告友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暂无资产偿还,待友文公司资产处置后再偿还借款。原告定远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证明:友文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同到期后,友文公司偿还了该借款。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友文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6月2日又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根据该合同约定,友文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有权要求友文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友文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此,定远农商银行向友文公司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被告友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友文公司对定远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友文公司对定远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定远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与友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天)社最高额抵字(201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友文公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最高贷款额为400万元。抵押人以20100301抵押(质押)清单记载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社借字(2010)第002号《借款合同》,友文公司向天河分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友文公司也按约定及时偿还了借款。2011年6月28日,友文公司与天河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同日,友文公司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又签订定联流借字第2010130002号《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友文公司向天河分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固定年利率11.2318%。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友文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天河支行认为友文公司可能发生危及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天河分社有权单方面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友文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河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400万元贷款。2012年6月2日,友文公司与天河分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友文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101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天河分社申请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837%。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4月23日,在定远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天河支行向友文公司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友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按月付息的约定,且公司已停产数月,丧失经营能力,处于瘫痪状态,已无经济来源用于偿还到期借款。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定远县公证处对天河支行送达《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制作了(2013)皖定公证字第528号公证书。在庭审中,定远农商银行认可友文公司对2013年2月20日前4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定远农商银行。同时,原下属基层信用社更名为支行、分理处。本院认为:定远农商银行与友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定远农商银行向友文公司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友文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友文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资金偿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定远农商银行发现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定远农商银行宣布与友文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立即到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定远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请求借款人立即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4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友文公司已经付至2013年2月20日,对此后的利息,友文公司并未及时给付,定远农商银行请求友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37%标准,给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37%标准,给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2元,由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