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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单立娥与于纪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单立娥,女,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纪连,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单立娥与被告于纪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娥、被告于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立娥诉称,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于纪连在自家麦地烧荒时引燃了原告单立娥地里的杨树叶,造成大火,烧死烧伤杨树60多棵。经彩石派出所处理。被告于纪连应赔偿当时死亡树木计款1116元。现被烧伤的另外60棵杨树陆续死亡,造成原告单立娥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于纪连赔偿原告单立娥杨树款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于纪连负担。被告于纪连辩称,原告单立娥所述烧树属实。但我只烧了20多棵,并不是110多棵。鉴定评估价值1116元是包括原告烧死和活的树的全部价格。原告单立娥要求3300元太高。我只同意赔偿11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纪连与原告单立娥丈夫系兄妹关系。两家土地相邻。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于纪连在虎门村东侧自家麦地里烧荒,不慎引燃相邻的于纪红家杨树林地下面的树叶、荒草,致使其100余棵杨树根部被火灼伤,后由原告单立娥申请,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林业站鉴定造成损失1116元。为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于2013年5月5日作出历城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纪连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送达被告于纪连、原告单立娥。但被告于纪连一直未对原告单立娥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对于纪连(2013年4月19日)、于纪连(2013年4月25日)、李道修、于纪红的询问笔录、原告单立娥申请的杨树价格评估申请书、及火灾现场照片、于纪连过失引起火灾案情况说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林业站的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纪连烧荒造成原告单立娥家杨树被烧伤,对原告单立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单立娥主张杨树损失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纪连认可彩石林业站对被烧杨树鉴定的1116元,对此彩石派出所对此鉴定结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认定。原告单立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异议,故对原告单立娥的杨树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单立娥要求的超出鉴定结论的杨树损失,原告单立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立娥杨树损失费11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立娥负担33元,被告于纪连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