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端诉被告吴洲、吴洋、顾东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端;吴洲;吴洋;顾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钱端。被告吴洲。被告吴洋。被告顾东宁。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端诉被告吴洲、吴洋、顾东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洲、吴洋、顾东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端诉称:被告吴洲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吴洋、顾东宁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吴洲没有还款,被告吴洋、顾东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洲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洋、顾东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洲未做答辩。被告吴洋未做答辩。被告顾东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洲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钱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吴洋、顾东宁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钱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苏JLM9**作抵押,据吴洲、担保人吴洋、顾东宁”。后经原告钱端多次追要,被告吴洲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吴洋、顾东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钱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洲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洋、顾东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端申请对被告吴洲、吴洋的工资2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吴洲所有的苏JLM9**号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由被告吴洲、吴洋、顾东宁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钱端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端与被告吴洲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吴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洲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洋、顾东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被告吴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洋、顾东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钱端要求被告吴洋、顾东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洲偿还原告钱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洋、顾东宁对被告吴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洋、顾东宁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吴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