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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江西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龚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县,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持《往来账户余额对账函》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一、二审管辖权审理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